“搬运”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吗?
【案情】林某在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文中附有北京某企业的录用名单,名单里虽对姓名作打码处理,但院校、专业与学历信息未打码,杨某的相关信息也在其中。文章虽然对杨某姓名作了打码处理,但仍可根据其他信息识别出为杨某。该录用名单为录用单位依据公示程序进行公开,但已在公示期满后予以删除。杨某发现林某发布的文章后,便向林某发送微信告知其已构成侵权,但林某未予删除或修改。
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杨某将林某诉至法院,主张林某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公开了自己的姓名、学校、专业、学历信息,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要求林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经企业公示程序合法公开的录用名单信息,若名单中人员明确拒绝行为人在其他平台公开发布的,行为人应立即停止处理行为。若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停止的,将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最终,法院判决林某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文章、向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支出费用。
【说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本案中,涉案文章中录用名单截图包含有杨某的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属于杨某的个人信息。上述个人信息经用人单位公示程序合法公开,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杨某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林某在发布杨某上述个人信息时,无须取得杨某同意。在杨某明确表示拒绝其处理前,林某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杨某明确拒绝林某处理其个人信息后,林某未及时对公众号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此时林某“搬运”杨某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提示,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无须取得自然人的同意,有利于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信息流动价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失去完全的控制权。为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相对平衡,法律明确了个人明确表示拒绝他人处理其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处理该公开信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魏哲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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